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訴字第18號
原 告 王儷儒
被 告 阮翠鳳
訴訟代理人 高德勝
黃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審附民
字第1093號),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時,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6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495,98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追加
起訴部分非財產損害賠償自300,000元擴張為500,000元;
追加不能工作之損失995,000元;醫療費用980元,核屬擴
張訴之聲明或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爰准其
擴張及追加。
二、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第二項之
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
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第2項第4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
8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
0元,且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是本件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且兩造均同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參見本院卷第77頁)
,本院爰依職權就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姑嫂關係,被告於107年5月13日下
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因不
滿王儷儒推其聞尿桶味道而與原告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頭髮,毆打原告臉部、頭部、脖子及
右手臂,致原告受有右臉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右上臂擦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980元、因被告之行為受有
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另因受被告毆打
成傷,臉部挫傷無法笑臉迎接顧客及用心經營店面,遂將店
面頂讓,因此損失500,000元。又因頂讓店面,受有薪資損
失225,000元,又該店面每月盈餘約30,000元,租期尚有9
個月,因此受有270,000元之店面盈餘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5,98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98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稱:
㈠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臉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
,且爆發口角之爭端為原告先動手拉扯被告頭髮,被告本身
亦有傷勢,只是傷勢輕微無法採證。另原告醫療單據僅980
元,依此傷勢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顯不合理。
㈡原告雖主張所經營之寶橋咖啡小舖價值700,000元,然負責
人乃訴外人 王怡惠 ,且未提出該店鋪價值700,000元之證明
,且其挫傷與店鋪之頂讓經營無直接關係。另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臉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右上臂擦
挫傷,無任何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補不宜工作,且店面頂讓
為店鋪所有人王怡惠所為之決定,與被告無涉,薪資損失之
請求,應予駁回。另投資盈餘損失並無相關財務報表、稅務
證明以資佐證,且與原告傷勢無涉,應予駁回。
㈢醫療費用98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醫藥費980元、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店面頂讓損失500,000元、薪資損失225,00
0元、店面盈餘損失270,000元等情,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以下簡稱萬芳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聲明書、店面頂讓合約書
、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店面頂讓損
失、薪資損失、店面盈餘損失等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數額
應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2頁、第63頁),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
照)。本件兩造間為親屬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僅因口角爭執,被告竟徒手拉扯原告頭髮,毆打原告臉部、
頭部、脖子及右手臂,致原告受有右臉擦挫傷、頸部擦挫傷
、右上臂擦挫傷等傷害,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精神上必感
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上情,並參酌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
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至第81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
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1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500,000
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㈢店面頂讓損失部分:
原告雖提出聲明書及店面頂讓合約書欲證明係因其受有右臉
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等傷害致使無法迎接顧
客及用心經營店面,然原告所受上揭傷害,衡諸常情至遲約
莫1週即可痊癒,且該咖啡小舖並非需要以美麗外表對外招
客之行業,顧客所著重者乃在於商店食品之美味度及價格之
合理性,殊難想像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該咖啡小舖無法營業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該咖啡小舖之負責人乃訴外人王
怡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乃該咖啡小舖之合夥人
,亦為提出該咖啡小舖確有700,000元價值之相關證據,自
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遽認其受有該等損害,是原告請求頂讓
店面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其因受有右臉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等
傷害致使無法迎接顧客及用心經營店面,致受有薪資損失,
然如前所述,該咖啡小舖並非需要以美麗外表對外招客之行
業,顧客所著重者乃在於商店食品之美味度及價格之合理性
,殊難想像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即無法前往咖啡小舖任職,
是其主張薪資損害與其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難採
信,更遑論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在該咖啡小舖任職及任職期
間薪資收入之相關證明,是其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店面盈餘損失部分:
原告雖其因受有右臉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等
傷害致使無法迎接顧客及用心經營店面,致需頂讓店面而受
有盈餘損失,然如前所述,該咖啡小舖並非需要以美麗外表
對外招客之行業,顧客所著重者乃在於商店食品之美味度及
價格之合理性,殊難想像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即無法前往咖
啡小舖任職,是其主張店面盈餘損失與其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實難採信,更遑論原告並未提出其該咖啡小舖相
關財物明細及稅務證明以資確認該咖啡小舖確有其所稱之收
益,是其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請求醫藥費9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80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4日(參見附
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
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
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於移
送簡易庭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95,980元,就超
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