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003號
原   告  廖育賢
被   告  黃冠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為大
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經債權讓與給原告)並於103年4月
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08年9月8日,已逾4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8,500元(零件部分5,500元,其餘為工資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車輛已經使用超過4年,是
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
以54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13,000元,合計為13,549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因修車導致9日不能營業,每日損
失2,145元,共損失19,305元,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見本院卷第9頁),其中記載本
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7,000元至54,000元,平
均每日金額則為1,567元(計算式:47,000/30=1,567,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1,800元(計算式:54,000/30=1,800)
,則原告以每日2,145元請求即屬過高,應以1,800元請求
始屬合理。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單上記載進廠日期為
108年9月9日,完工日期為108年10月21日,而原告亦提
出修車廠開立維修車輛期間共計9天之證明,此有維修明細
單及維修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第49頁),故原
告就營業損失部分主張16,200元(計算式:1,800元X9=16,
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理,應予駁
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29,749元(計算式:13
,549+16,200=29,749),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
占其起訴請求金額之79%(計算式:29,749/37,805=0.79,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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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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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500×0.438=2,4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500-2,409=3,091
第2年折舊值3,091×0.438=1,3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91-1,354=1,737
第3年折舊值1,737×0.438=7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37-761=976
第4年折舊值976×0.438=4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976-427=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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