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吳美芳茗芳 養生茶坊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鐘正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龔雅雯
訴訟代理人  岳彩琨
       顏維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肆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佳芬 ,惟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
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變更為龔雅雯,被告遂於109年1
月6日具狀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龔雅雯,並經龔雅雯聲明承受
訴訟,是本件自應改列龔雅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機關承租茶葉博物館之空間,經
營茶業行,兩造並於104年8月26日簽訂坪林茶業博物館文
化商店場地公開標租案(文化商店A館)、(文化商店B館
)之契約兩份(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機關於106年8月
3日即系爭契約屆滿前一日以原告未通過年度營運評鑑為由
,逕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184,861元。然原告早於106年2月6日
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提送「上半年度工作報告」、「下年度工
作計劃重點」予被告機關,嗣被告辦理評鑑結果於106年3
月22日函知原告應於106年4月5日前補正,然上開函文實
未就被告所為之年度營運評鑑有何嚴重缺失而指出具體待改
善之處,即逕自於106年8月3日認評鑑結果不合格而終止
系爭契約。復原告於租約期滿後準時將租賃之標的物返還予
被告,要難謂被告受有何損害,是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184,
861元實無所憑,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稱:兩造原定於104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
辦理公證,但為鈞院之公證處以評鑑規定過於粗糙、欠缺評
鑑程序、標準而予以婉拒。原告所營茶業行本屬免開立統一
發票之商號(即營業額不得超過200,000元),營業額縱有
超過200,000元,原告業已補稅完成,詎被告機關於106年
8月2日以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而終止系爭契約實不合規定
。被告雖稱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然原告於租約屆至
後,已將租賃標的物依約點交予被告,未造成被告之損害,
被告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
三、被告答辯稱:
㈠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及第2款關於營運評鑑的規定,原告
於該年度第一次受評鑑結果總平均為71.8分,經被告通知原
告限期改善並進行第二次評鑑,而原告之後所提之修正報告
書並無進行修正及缺失改善,導致第二次評鑑結果總平均分
數為65.8分,並未達成80分之審查通過標準,故被告即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至評
鑑過程係依評鑑績效參照表上所列之評分欄位比例加總計算
總分,每位委員也有提供綜合評鑑書面意見附錄於後頁,評
分程序可謂公平公正,評鑑委員有於書面意見中具體說明原
告營運缺失等不理想之處,有第二次營運評鑑書面資料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無正當依據,進
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
金,實不可採。
㈡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並無明文規定營運評鑑之作業流程所
需之工作日數與終止契約之時間,被告作業時間長短純屬因
各種偶發因素所導致之結果,並無法推論得出被告就營運評
鑑運作流程顯有疏失之必然結果。原告指謫之處並無充分正
當法律上理由,應屬無據。
㈢經評鑑結果,原告第一次年度營運評鑑所獲平均分數為71.8
分,而第二次為65.8分,均並未達到系爭契約所要求之80分
(系爭契約第8條)。又第一次評鑑結果分數為71.8分後,
被告曾多次發函請原告補正第一次評鑑缺失結果之相關資料
,然原告多次補正之結果仍均未充分回應評鑑委員所要求改
善之處,是被告召集原審查委員就原告最後提出之資料再次
作書面審查,作出第二次評鑑結果,並考核平均分數為65.8
分,仍未達80分,故被告據此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係因多次公文往返之關係,導致終止契約之時點較晚,而適
逢落在兩造租賃屆滿之前幾日。本局尊重評鑑委員個自專業
判斷之獨立性,且評鑑程序公平公正未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處
,被告據此終止契約並沒收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合於契
約及法律規定之依據,而有正當理由。
㈣原告因系爭契約向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法律性質,應認係
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因契約條款約定原告有發生某些情事
時,如本件之未開統一發票、營運評鑑未通過,或違反使用
租賃物之法定限制時,係強調原告身為契約承租人之作為或
不作為義務之違反,而非著重於被告實際上的所受損害之不
利益結果,即便被告未因原告行為而招致直接的利益受損,
依契約規定之意旨及精神被告仍得沒收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退萬步言之,即便認定系爭履約保證金兼具備損害賠
償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而契約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為斟酌之標準。本件被告因原告行為而提前重新開啟進行
坪林茶業博物館文化商店之招標等採購程序,所耗費之相關
勞力、時間、費用並非不能認定為被告之所受損害,亦即並
非如原告所聲稱被告並未受有何等財產上損害等情事,是以
履約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被告就所受損害取之受償
即屬於理於法有據。另系爭履約保證金之金額並未過高,原
告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核定酌減違約金,實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參見本院卷第
245頁至第24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8月26日於公證人處針對兩造所簽立之2份新
北市政府文化局契約書(坪林茶葉博物館文化商店場地公開
標租案-文化商店A館及文化商店B館)進行公證,其後則
由原告於所承租之空間經營茶葉行。
⒉系爭契約第8條訂有營運評鑑程序及評鑑結果,如評鑑結果
未達標準,被告得以終止租賃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⒊被告於106年7月31日以營運期間原告均未開立統一發票而
終止系爭租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⒋原告於106年2月6日提出上半年度工作報告及下半年度工
作計畫重點,被告於106年3月22日函請原告於收到發文日
即106年3月22日次日起2週內依照會議記錄委員之意見進
行改善並提出改善成果之書面報告及補評鑑所缺漏資料以辦
理第二次評鑑,後被告於106年8月2日以函文告以兩次評
鑑結果皆未達80分,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款規定終止租約
及沒收履約保證金。
⒌關於原告遲交上半年度工作報告及下半年度工作計畫重點業
經本院以107年度店小字第284號判決確定,原告業已給付
罰金。
⒍系爭租約於106年8月4日租期屆滿,原告於106年8月11
日進行點交,後於106年8月24日點交完成,被告於點交完
成後並未向原告主張原告有損害賠償責任。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6年7月31日以原告於營運期間均未開立統一發票
為由終止租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於106年8月2日以原告二次評鑑結果皆未達80分,依
系爭租約第8條第2款規定終止租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否
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若無理由,系爭
履約保證金性質上是否兼具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之違約金?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對於兩造係於104年8月26日於公證人處針對兩造所
簽立之2份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契約書(坪林茶葉博物館文化
商店場地公開標租案-文化商店A館及文化商店B館)進行
公證,其後則由原告於所承租之空間經營茶葉行。系爭租約
第8條訂有營運評鑑程序及評鑑結果,如評鑑結果未達標準
,被告得以終止租賃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被告於
106年8月2日以營運期間原告均未開立統一發票而終止系
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復於106年8月2日以函文告以
兩次評鑑結果皆未達80分,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款規定終
止租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系爭租約於106年8月4日租期
屆滿,原告於106年8月11日進行點交,後於106年8月24
日點交完成,被告於點交完成後並未向原告主張原告有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僅針對⒈被告於106年7月31日以原告於營運期間均未
開立統一發票為由終止租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於106年8月2日以原告2次評鑑結果皆未達80分,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款規定終止租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是
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若
無理由,系爭履約保證金性質上是否兼具懲罰性違約金及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
減等有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故本院僅就上開爭執事項,
認定如下:
⒈被告於106年7月31日以原告於營運期間均未開立統一發票
為由終止租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⑴查系爭契約(文化商店A館及文化商店B館)第10條第2款
約定「乙方(即原告)營業必須合法使用統一發票,乙方應
主動提供予顧客,不得拒絕、漏開、加開,如乙方違反本規
定除應負一切法律責任外,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合約」
(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69頁),本件被告分別於105年6
月21日以新北文發字第1051107196號函、105年9月29日以
新北文發字第1051812352號函、105年10月24日以新北文發
字第1051989287號函請求原告儘速開立統一發票,後於106
年3月17日以新北文發字第1060508584號函要求原告需於10
6年3月31日前完成開立統一發票之作業,並函覆相關資料
至文化局備查,若仍未處理,將依契約書第10條第2款(誤
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辦理,有上揭函文在卷可查(參見本
院卷第491頁至第502頁),原告雖於106年3月23日以10
6年茗芳字第009號函函覆已請會計單位提出申請儘速辦理
中,復於同年4月6日以106年茗芳字第011號函函覆「因
貴局(即被告)先前提供民國104年房屋稅單已經過期導致
無法提出申請,需補上105年房屋稅單與登記設立同意書,
補齊資料後才能進行後續設立事宜」等詞(參見本院卷第
525頁、第529頁),然觀諸上開函文往來內容可知,被告
早於105年6月間即要求原告需依約開立統一發票,然原告
遲至106年4月6日始函覆需備妥105年房屋稅單與登記設
立同意書,始能進行後續設立事宜,且直至被告以原告於營
運期間均未開立統一發票為由終止租約止,均未依約開立統
一發票,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為由,於
106年7月31日以新北文發字第1061467397號函終止契約(
參見本院卷第425頁),實屬有據。
⑵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
前申請終止租約時,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租約者
,其已繳交之租賃保證金不予退還,欠繳租金及前項相關費
用由乙方另行支付。但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
終止租約者,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67頁),是本件被告終止租約係因
原告未依約開立統一發票而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2款規定不予退還租賃保證金,亦屬有據。
⒉被告於106年8月2日以原告2次評鑑結果皆未達80分,依
系爭租約第8條第2款規定終止租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否
有理由?
⑴系爭契約(文化商店A館及文化商店B館)第8條第2款約
定「評鑑結果總平均未達70分,甲方(即被告)得終止契約
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評鑑結果總平均70分以上未達80分者,
甲方將限期改善,期限屆滿後經甲方再次評鑑後,若平均分
數仍未達80分,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參
見本院卷第31頁、第67頁)。查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19日
以新北文發字第1060116102號函命原告提出營運評鑑資料,
原告於106年1月24日以106茗芳字第5號函提出第一次營
運評鑑資料,後於106年3月13日召開第一次評鑑會議,被
告於106年3月22日以新北文發字第1060504592號函暨其附
件告以評鑑結果,並要求原告依委員之意見進行改善,並於
發文日次日起2週內,函覆改善成果之書面報告及補附評鑑
所缺漏資料,以辦理第二次評鑑,原告因適逢清明假期,於
106年4月6日以106茗芳字第010號函函請延後繳交改善
成果計畫書與缺漏資料之期限,原告於106年4月14日以10
6茗芳字第103號函提送修正後之內容,然經被告於106年
5月1日以新北文發字第1060828059號函告以業務單位初步
審核(附件)仍有多處未修正,請原告針對未修正之處進行
改善,並於106年5月9日前函送前開改善之成果以辦理第
二次評鑑作業,原告則於106年5月8日以茗芳字第016號
函提出第一次營運評鑑要求改善之資料,然原告所提資料仍
有未改善完竣之處,是被告於106年5月15日以新北文發字
第1060925368號函命原告儘速完成改善,並於106年5月19
日前函送修正報告,以利辦理第二次評鑑作業,原告乃於10
6年5月18日以106茗芳字第020號函檢送補正資料,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49頁、第351頁、第361
頁、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3頁
、第393頁)
⑵又觀諸卷附原告營運績效評鑑表,其第一次評鑑時間為106
年3月13日,評鑑分數總平均為71.8分,評鑑委員亦提出綜
合評鑑意見供原告參酌改進,有該營運績效評鑑表1份在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94頁);另原告於提出改善資料後,
經評鑑委員於106年7月24日進行評鑑,評鑑分數總平均為
65.8分,有營運績效評鑑表及二次評鑑報告書修正比較表在
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9頁),綜觀上開2份
營運績效評鑑表可知,原告第一次評鑑結果為總平均70分以
上未達80分者,經限期改善後經再次評鑑,其評鑑結果總平
均低於70分,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於106
年8月2日以新北文發字第01061503282號函終止契約及沒
收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若無理由,系爭
履約保證金性質上是否兼具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之違約金?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
⑴按履約保證金乃債務人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
行契約之用。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
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債務人倘不履行契約,經債權人
解除或終止契約後,債權人固得不待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及損
害額多寡,而依違約金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以為損害
之賠償,惟契約既經解除或終止,債權人即無繼續保有履約
保證金之權源,仍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人或以應返還之
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抵銷而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履約保證金
數額之違約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分別繳納
107,500元、77,361元作為履約保證金,然於原告將租賃物
返還後,被告未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被告固不爭執未返還
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合約(
A館)第7條第1款約定:「乙方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10萬7,500元整(按得標租金額計算三個月租金總額),於
租期屆滿時,抵付欠繳租金、拆除地上物或騰空租賃物、損
害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乙方
(即原告)另行支付。其發還情形如下:租賃保證金於租賃
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系爭合約(B館)
第7條第1款約定:「乙方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7萬7,
361元整(按得標租金額計算三個月租金總額),於租期屆
滿時,抵付欠繳租金、拆除地上物或騰空租賃物、損害賠償
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乙方(即原
告)另行支付。其發還情形如下:租賃保證金於租賃期滿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同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
原告)於租期屆滿前申請終止租約時,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而終止租約者,其已繳交之租賃保證金不予退還,欠繳
租金及前項相關費用由乙方另行支付。但租賃期間因不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租約者,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得
依前項規定辦理」(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67頁),由上開
約定可知上開履約保證金除係原告於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
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外,兼具於原告債務不履行終止租
約後始有支付之義務之違約金性質,合先敘明。
⑵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
金有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於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
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損害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
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是以債權人不得因證明實際所受
損害多於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按損害額賠償;債務人亦不得
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
求減免賠償。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
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視為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查本件系爭契約第7條第
2款、第8條第2款、第10條乃約定雙方於租賃期間應履行
之權利義務,原告若有違反而具可歸責性,則以沒收履約保
證金作為罰則,則依前揭規定,該約定自應視為性質之懲罰
性違約金。又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過
高情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於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
核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
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本件違約金有無過高
情形時,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本院審酌本件原告
確有未依系爭合約履行之情事,然考量原告違約之情節、次
數、被告終止契約之時點距離租賃期滿期間已近,若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2款、第8條第2款之約定沒收高達107,500
元、77,361元之違約金,確有過苛情事,顯非公允,認本件
之違約金應以A、B兩館各1個月租金即共計61,620元【計
算式:(107,500元+77,361元)÷3個月=61,62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23,241元(計算式:
107,500元+77,361元-61,620元=123,241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8月24日(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3,241
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1,99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尚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