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四年間起即僑居英國,將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示房地出租與伊之妹婿 詹傳林 居住。詹傳林於七十八年五月間,盜用伊之印鑑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冒用伊名義委由訴外人 林國華 辦理銀行貸款,而林國華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鍾邱玉梅 勾串,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林國華、詹傳林或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六百萬元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自承其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予詹傳林辦理抵押借款,詹傳林委託林國華向伊借款,伊已將借款交付林國華,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自均屬存在;縱認詹傳林無代理權,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即赴英國居住,除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曾返台外,迄本件第一審訴訟期間均未返國,有出入境證明可稽。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由詹傳林持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由林國華辦理,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登記完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詹傳林及其妻即被上訴人之妹 徐綺霞 係乘被上訴人出國期間,盜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申領印鑑證明,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業據詹傳林、徐綺霞證述無訛,被上訴人自訴渠二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渠二人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考。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詹傳林於七十八年五月初,以國際電話徵求寓居英國之甲○○口頭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詹傳林做銀行貸款擔保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以擔保其銀行貸款云云。但查本件訴訟,係因系爭房地遭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詹傳林為圖挽救,擅自持被上訴人之印章委任 王富茂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詹傳林為掩飾其偽造文書、盜用證件犯行,於起訴狀杜撰其已以國際電話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等語,實則被上訴人其時尚旅居英國,不知有此案件,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業經證人詹傳林證述綦詳,並經王富茂律師及其助理 林麗玉吳永泉 結證屬實。上開起訴狀既非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撰具,自不能認係被上訴人之自認,被上訴人嗣後知悉,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追認王富茂律師代理起訴之訴訟行為,並將起訴狀所載上開陳述,更正為「詹傳林未經知會或取得甲○○同意」等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能證明詹傳林已獲被上訴人之授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及向伊借款,且被上訴人亦未將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須文件交予詹傳林,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縱有交付借款予林國華,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六百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