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悟,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十二之五號前,見 詹金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仍插置於電門上,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前揭機車一部,作為代步之工具,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前,發現前開失竊機車,經詢問甲○○之母親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簡碧鳳 所證述及被害人詹金錤於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認可資料查詢紀錄及贓物領據各一紙、相片三幀附卷可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本刑。爰審酌本件被告竊取機車係供代步之用、未使用破壞之手段、除施用毒品案件外無其餘前科、年紀尚輕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