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有和解書乙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足見已有悔意並衡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已具悔意,且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89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巷○○號現居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3月25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從基隆市○○市○○○路方向上成功路橋,欲往台北方向行駛。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駛至成功橋上交岔路口網狀區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此時因前方車輛於路口處減速,丙○○為超越前車,竟加速自右方超車,因此車身朝右方來車方向偏駛。此時由安樂路一段騎乘UGL-417號重型機車之 周瑞睛 ,正行使至成功路橋上交岔口處,原欲左轉往市區方向行駛,卻見丙○○駕駛之計程車疾速朝自己車道方向駛近,欲倒車閃避,已然不及,267-DK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UGL-417號機車車頭,使周瑞睛人車往右倒地,機車右後視鏡毀損,周瑞睛並因此受有左膝部擦挫傷3×1公分、右腳踝及右腹瘀腫之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周瑞睛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於所駕之計程車擦碰周瑞睛機車車頭,致周瑞睛人車倒地後,明知周瑞睛受傷,竟僅因亟欲趕至台北,而未報警、救護或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逸。嗣經車禍現場附近騎乘機車經過之不詳年籍機車騎士,目睹車禍情況,下車扶助周瑞睛,並將目擊記下之丙○○所駕計程車車號,轉告周瑞睛,由周瑞睛報警,經警循車號所有人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瑞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等資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並與被害人和解,足見尚有悔意,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