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23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 姍蒂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6條、授信額度契約書之一般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姍蒂有限公司(下稱姍蒂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2月12日簽訂授信額度契約書,約定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被告姍蒂公司於97年12月2日向原告動用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2月2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69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姍蒂公司自98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0萬元未清償。又被告姍蒂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2月18日起至99年4月18日止,以1個月為1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
5.307%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姍蒂公司自98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437,117元未清償。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借據、授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單、存放款利率表㈠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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