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4450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4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3月15日15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自西往東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當依速限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同向車道前方,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遇紅燈暫停等,甲○○煞避不及,渠所駕駛之前述營業用小客車撞及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後方,致乙○○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及胸壁與雙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渠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擦撞││││乙○○所駕駛車輛後方之事││││實│├──┼───────────┼────────────┤│2│證人乙○○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林極東 之證述│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之際││││,先聽到車後方有撞擊聲,││││之後感覺伊所駕駛車輛後車││││尾被撞,下車察看方知伊車││││後方之車號00-0000號車被││││一部計程車撞擊後追撞伊車││││車尾之事實。│├──┼───────────┼────────────┤│4│臺北市○○○○○道路交│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乙○○受傷,該路段限速30│││(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公里,且乙○○在98年3月│││場圖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5日員警製作筆錄時,員警│││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即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記載其受有胸部挫傷,足見│││20張│乙○○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係車禍所導致之事實。│├──┼───────────┼────────────┤│5│診斷證明書1份│乙○○因上開車禍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及胸壁與雙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蔡宜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