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賴仁盛
周效何 被告鳳笙資訊有限公司
應為送達兼上法定代理人 李嘉盈 即 李斐娟 )
(被告甲○○被告丁○○
(被告丙○○○
(被告戊○○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及
(一)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五○四;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八計算之違約金。(二)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五三六;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七二計算之違約金。(三)其餘之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止按年息○‧六四一;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二八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李嘉盈(即李斐娟)、甲○○、丁○○、丙○○○、戊○○及乙○○6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3日出具「連帶保證書」予原告,就被告鳳笙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鳳笙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願與鳳笙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二)嗣鳳笙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1)於9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利息按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當時為年息3.54%)加年息1.33%(即年息
4.87%)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95年6月26日至99年6月26日止依年金法分48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26日各支付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2)於97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當時為年息4.15%)加年息1.65%(即年息5.80%)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97年6月25日至100.年6月25日止依年金法分36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25日各支付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3)於97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按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當時為年息4.15%)加年息1.65%(即年息5.80%)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利息自97年8月5日至98年8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之5日各支付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4)被告鳳笙公司另於97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出口押匯約定書」,嗣依上開約定,於98年1月16日根據外國銀行開發之信用狀向原告辦理出口押匯,由原告於98年1月16日墊付美金124,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5.60%計算,並約定如押匯之匯票發生退票或拒付等情事,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並願負擔因此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分別立有「借據」2件、「本票」1張、「出口押匯約定書」1件及押匯文件等件為證。(三)詎被告鳳笙公司對於上揭第1筆借款僅依約付至98年1月26日該期止之本息,自98年2月26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支付,經核算尚欠本金1,134,448.元及其後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對於上揭第2筆借款僅依約付至98年1月25日該期止之本息,自98年2月25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支付,經核算尚欠本金1,064,388.元及其後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對於上揭第3筆借款僅依約付至98年2月5日該期止之利息,自98年3月5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支付,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其後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對於上揭第4筆押匯墊款,經原告向開狀銀行提示匯票,竟遭拒絕付款,依約4筆借款及押匯墊款應均視為全部到期,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被告7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連帶保證書」1件、「借據」2件、「本票」1張、「出口押匯約定書」1件、「授信約定書」7件、信用狀及匯票各1件(以上均影本附卷,原本發還)、電腦列印之帳單(即「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張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鳳笙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押匯墊款本息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94,656元(內含裁判費94,456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