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8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原告甲○○○原告乙○○兼特別代理人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表人 陳良濬 (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之弟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原告甲○○○對於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提起撫卹事件之訴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 杜閻荷春 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罹患腦中風致四肢癱瘓,言詞無法表達,聲請人乙○○為原告之弟,因原告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惟因有為訴訟之必要,故聲請指定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核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堪認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有為訴訟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經審酌聲請人為原告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由其擔任原告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