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98年度基交簡字第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基隆市○○街原來是畫白線,中央分隔是虛線,依我們駕駛人的經驗看到這種標誌會認為可以停車,而不是禁止停車線,不是如第168-169條標線設置規則的違規停車,路口的雙向都無標識不可停車,車子停在那邊,等於道路寬就不及1公尺,車子依監理站的資料是237公分,這237公分是包含後照鏡,以最寬的寬度來計算,車子已經停在靠牆壁,因為中間的線是虛線,是指後面的車可供超車使用,伊已盡了司機停車的義務,伊有儘量靠到牆壁了,伊的輪子已經壓到線了,行人如走在路邊,駕駛人就不用閃了,其實是行人的錯,是告訴人要閃行人而肇事的,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如白線設於路中,是為劃分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如設於路口,是作為車輛停止線,設於路側的話是作為車輛停放線,伊當初停的位置是路的旁邊劃白線,代表可以停車云云。
三、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區分如左: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㈢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設有規定,然依同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縱如被告所稱,該白實線設於路側,係為車輛停放線。然查依卷內照片所示(98年度偵字第285號卷第25頁下方照片),該白實線離圍牆不到1公尺距離,以自小客車或小貨車之寬度,勢必無法停在白實線範圍內,必須佔據道路一半以上範圍,本件肇事地點為基隆市○○街○號,道路型態為雙向單線道,路面寬度分別為3.2公尺、3.3公尺,此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停放之上開大貨車車長為684公分、車寬為237公分、車高為347公分(此有本院向基隆市監理站查詢車輛資料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被告將車寬達2.37公尺之大貨車停放於寬度僅有3.2公尺之巷道內,停放後可供其他人、車通行之寬度僅餘0.83公尺,已難供正常通行之用。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該路段由於被告之停放車輛,與被告同向車道之車輛,勢必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始能通過該路段,則該寬度僅3.2公尺之巷道顯屬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不得停車之處所,應無疑義,道路交通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熟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若稍加注意,避免將車輛停放於不得停車之處所,當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貪圖一時之便貿然停車,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應認被告上開停放車輛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所辯,難謂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就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列入量刑審酌事項中,足認原審論罪量刑已屬妥適,是認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隆榮水電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車輛,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基隆市○○街為雙向單線道,單邊路寬分別為3.2公尺及3.3公尺,若停放車輛寬度達2.37公尺之大貨車,剩餘可供行駛之路面不及1公尺,顯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卻仍於民國97年7月20日18時許,將隆榮水電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426號大貨車駛至基隆市○○街○號前停放。
翌日(即97年7月21日)上午5時50分許,適有丙○○駕駛車號00—5657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同向違規停放之上開大貨車,致丙○○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於上開時、地停放車輛,告訴人駕車自後方撞擊因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上開大貨車是公司老闆的,老闆沒有提供停車位供我停車,停放當時該處劃白線,並有其他車輛停放,且案發當時已經快天亮,告訴人會撞上來自己也有過失云云。經查:⑴被告甲○○將隆榮水電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大貨車停放於基
隆市○○街○號,告訴人於97年7月21日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5657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由後方撞擊大貨車車尾而肇事,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照片16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⑵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基隆市○○街○號,道路型態為雙向單線道,路面寬度分別為3.2公尺、3.3公尺,肇事當時該處劃有白色實線路面邊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參照),並非屬於允許停放車輛之標線等節,業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停放之上開大貨車車長為684公分、車寬為237公分、車高為347公分,亦有本院向基隆市監理站查詢車輛資料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被告將車寬達2.37公尺之大貨車停放於寬度僅有3.2公尺之巷道內,停放後可供其他人、車通行之寬度僅餘0.83公尺,已難供正常通行之用,則該寬度僅3.2公尺之巷道顯屬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不得停車之處所,應無疑義。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熟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若稍加注意,避免將車輛停放於不得停車之處所,當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貪圖一時之便貿然違規停車,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被告固以尚有其他人停放車輛及老闆未提供適當停車位等語置辯,然不得以他人違法行為做為己身違法行為之抗辯,況被告停放之車輛為大貨車,體積龐大,告訴人確係撞擊被告停放之車輛而受傷,並非撞擊其他停放車輛;且縱使被告之雇主未提供適當停車場所,被告仍應於事前向雇主反應或自行尋覓適宜之停車處所,其上開所辯種種均難卸其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客觀情境為事後之審查,應認被告上開停放車輛違規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清晨,應非屬人、車壅塞道路之時段,被告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固有過失,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倘確有隨時注意車輛狀況,當尚有閃避之機會,卻自後方追撞被告停放路旁之大貨車車尾,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失當行為,亦堪認定。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但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事故中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告訴人受傷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隆榮水電公司雇用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0日18時許,將隆榮水電公司所有車號00—426號大貨車駛至基隆市○○街○號前停放,該處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嗣於翌日5時50分許,丙○○駕駛車號00—5657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因甲○○違規停車佔用道路,丙○○閃避行人,自後方撞及同向6H—426號大貨車,致丙○○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肇事,惟辯稱:該處也有其他車輛停放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資佐證。經現場履勘該處路幅僅3.2公尺,原先路面所畫之白線屬於車道線,停放車輛會佔用大半之路面,現均改漆成紅色禁止停車,有勘驗筆錄及照片3張在卷可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9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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