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50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庚○○乙○○辛○○丙○○己○○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庚○○、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個)、骰子貳拾參顆、賭金新台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抽頭金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
辛○○、己○○、甲○○、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個)、骰子貳拾參顆、賭金新台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壬○○、庚○○、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庚○○負責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壬○○提供賭具及保管抽頭金,戊○○(另由本院行通常程序審理)、乙○○負責擔任把風工作,自民國98年2月11日13時40分起,在台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涼亭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丙○○、辛○○、己○○、甲○○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利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四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仕九」)之賭法,每人輪流作莊,每局發給四支棋,「帥」為
1點、「士」為2點之類推方式,組合點數比較輸贏,押注金為新台幣(下同)20元至1,000元不等,贏家每贏500元,即需支付抽頭金10元予庚○○,庚○○收取抽頭金每滿1,
000元,即轉交壬○○暫時保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當場在艋舺公園內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23顆、象棋1副(32個)及散落地上賭資現金1萬950元、抽頭金3,000元。
二、證據:
(一)被告壬○○、庚○○、乙○○、辛○○、己○○、甲○○、丙○○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庚○○、乙○○、辛○○、己○○、甲○○、丙○○,證人戊○○、賭客丁○○、查獲員警 楊義煌 、 張政儒 之證述。
(三)台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9張。
(四)扣案之賭資1萬950元、抽頭金3,000元、骰子23顆、象棋1副(32個)。
三、核被告壬○○、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壬○○、庚○○、乙○○、辛○○、己○○、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壬○○、庚○○、乙○○間,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壬○○、庚○○、乙○○,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暨衡酌其賭博之規模、人數、時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32個)、骰子2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金10,95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抽頭金3,000元係被告壬○○、庚○○、乙○○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0萬500元並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