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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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4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台才訴字第097005108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11,144元,經被告查獲,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除核定補徵稅額19,833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50,719元就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24,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補徵稅額及罰鍰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8月1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2572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僅就罰鍰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時,發現漏報所得1筆,並於稅
捐稽徵處尚未通知前主動完成補報,惟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以內部已在原告自動補報前調查為由,駁回原告之復查,並處原告罰鍰24,800元。
㈡原告係主動發現漏報而前往稽徵機關徵詢結果,依稽徵機關
人員指示,索取補報書及繳款單,並在收到漏報通知書前已完成補報手續,完全依稽徵機關之規定及政令宣導「補報免受罰」之原則誠實補報,被告實無理由處以罰鍰。
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告於起訴狀亦表明不服訴願決定,故可認其亦有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之意)。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821501458號函所明釋。
㈡本件原告94年度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執行業
務、薪資、利息、其他所得合計611,144元,被告按所漏稅額50,719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24,800元(計至百元止)。
㈢原告訴稱係主動發現漏報而前往稽徵機關徵詢結果,依稽徵
機關人員指示,索取補報書及繳款單,並在收到漏報通知書前已完成補報手續,完全依稽徵機關之規定及政令宣導「補報免受罰」之原則誠實補報,被告實無理由處以罰鍰云云。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者,方有適用。本件原告94年度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611,144元,有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執行業務核定資料等可稽,違章事證明確,且有關大明牙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係被告選案查核案件,經被告於96年6月11日進行蒐集執行業務者94年度信用卡交易總項資料,合併其他相關資料後,於96年11月2日派案查核,有被告進行蒐集資料便箋及執行業務派查單派案日期可稽,原告雖於96年11月19日補繳稅款及同年月22日補報取自大明牙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惟皆係於被告進行調查(調查基準日96年6月11日)之後所為,不符合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
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主動誠實申報及繳納稅額,並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盡注意義務亦未於被告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致漏報所得核有過失,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系爭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復經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821501458號函釋在案。查上開原則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所為技術性補充規定,俾所屬公務員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權之依據,符合稅捐稽徵法之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可予以適用。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之請求為24,800元,是本件訴訟金額在200,000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配偶及受
扶養親屬之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611,144元,有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執行業務核定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係主動發現漏報所得,而前往稽徵機關徵詢結果
,依稽徵機關人員指示,索取補報書及繳款單,並在收到漏報通知書前已完成補報手續,完全依稽徵機關之規定及政令宣導「補報免受罰」之原則誠實補報,被告實無理由處以罰鍰云云。是本院應審究者乃被告上揭裁罰原告是否適法之問題。
㈣茲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需未經
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方得以免除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㈤查本件有關大明牙醫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係經被告列為選案
查核案件,於96年6月11日進行蒐集執行業務者94年度信用卡交易總項資料,合併其他相關資料後,於96年11月2日派案查核等情,經被告 陳明 在卷,復有被告進行蒐集資料便箋及執行業務派查單所載派案日期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59頁、第55頁),自堪信為真正。本件原告雖分別於96年11月19日補繳稅款31,239元及同年月22日補報取自大明牙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547,464元,惟此乃在被告進行調查之後所為,依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821501458號函釋意旨,皆係於被告調查基準日(調查基準日:96年6月11日)之後所為,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原告據此主張免罰云云,核無所據。
㈥此外,原告因其漏報所得額為611,144元及漏報所得稅額為
50,719元,經核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免予處罰或減輕之適用,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按原告所漏稅額50,719元就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24,800元(計至百元止),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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