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直系尊親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36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陳稱:所涉及傷害罪,業已得告訴人即父親乙○○原諒,告訴人即父親乙○○要撤回告訴,請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之父乙○○,致使乙○○受有手腕瘀腫3x3公分及額頭3x3公分、舌頭1x2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黃容霞 、 羅健榮 於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外科門診記錄影本各1紙、基隆市○○路○○巷○○○號5樓住處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傷害犯行,至堪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因告訴人乙○○係被告之父,與被告間具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關係,應依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徵,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事後頗有悔意,亦經告訴人乙○○原諒,並由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98年6月1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患有糖尿病併視網膜病變及神經病變、高血壓等疾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路○○巷○○○號5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罔顧人倫情義,竟對告訴人以暴力相加,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暨告訴人之傷勢、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基簡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82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相處因細故並不和睦。乙○○於民國98年1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5樓家中,見黃容霞(即甲○○之妻)洗米時僅以水沖洗而未用手揉洗米粒之洗米方法不妥,便立即指責黃容霞之行為,隨即進入房間斥責甲○○,並發生口角,甲○○對乙○○出言「幹恁娘」等語,乙○○聞言乃推甲○○肩膀,甲○○因而心生怒意,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額頭、臉頰,造成乙○○受有手腕瘀腫3x3公分及額頭3x3公分、舌頭1x2公分擦傷等傷害,乙○○心生不滿乃將甲○○從床上拉下,雙方並發生拉扯,嗣經乙○○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嫌,辯稱:當時是乙○○進到房間把伊從床上拉下來,才發生推擠,隨後趁乙○○去別的房間之際,伊和黃容霞隨即把房門鎖起來,過程中伊並未出手打乙○○,況當時伊才從醫院返家休息一個禮拜,根本沒有力氣動手,乙○○之傷勢可能係自己去撞門所致雲雲,經查:
⑴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行
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基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外科門診記錄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另證人 羅建榮 即現場處理員警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當日值班員警接到報案後,伊至現場處理,乙○○指著嘴唇說被甲○○打並有流血,伊在廁所浴缸裡有看到一攤血,乙○○並一直指著嘴巴裡面等語,衡諸常情,告訴人若非確遭被告毆打顯無必要立即打電話報警,且於員警到場時告訴人尤能帶同員警查看其遭毆打之血跡,之後復於當日晚間7時許至署基醫院完成治療及診斷,並至警局製作筆錄,另告訴人係被告之父,且被告前曾因傷害告訴人而遭到偵查,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據此,告訴人既曾因父子情誼而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次若非被告確有上揭犯嫌,告訴人當無忍痛憤而提告之理,益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⑵至於被告所辯伊當時沒有力氣動手,乙○○之傷勢可能係自
己去撞門所致云云,惟查,被告年紀僅38歲,相較於告訴人之年紀已高達76歲,衡諸雙方之年紀、體格及力氣均至為懸殊,縱被告當時確從醫院返家休息,尚難謂被告沒有絲毫力氣得以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另告訴人之傷勢中有舌頭1x2公分擦傷之傷害,而舌頭係位處口腔內部之肌肉器官,若非因外力所致,尚難以自行造成舌頭擦傷之傷害,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應為此傷害之成因,足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事理不符,無非係避重就輕之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⑶另證人黃容霞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稱:伊當時係在廚房洗米,
因聽到乙○○與甲○○之爭執,始至甲○○房間查看,伊沒有看到甲○○有出手打乙○○云云,惟查,證人黃容霞因洗米問題被告訴人指責後,仍待在廚房,係因聽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爭執,始前往查看,然廚房並非與被告房間緊鄰,此有事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故,證人黃容霞並未全程見聞傷害之情節,證人黃容霞應係於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欲將被告從床上拉下之際始至被告房間,證人黃容霞既非全程見聞,則證人黃容霞之上開證詞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係被害人乙○○之子,兩人係父子關係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據被害人乙○○ 陳明 在卷,是被告所為亦屬於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3月14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