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就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汽(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機)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銀元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定有處罰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僅刪除銀元罰鍰之處罰規定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下稱舊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舊法),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車號000—4058號輕型機車,經甲○○騎乘,未懸掛號牌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許,行經高雄市○○路與仁愛路口,適遇警員當場攔檢,乃經警舉發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舊法)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舊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就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行為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所有000-0000號輕型機車,早已不見多年,也曾報案處理,因此對此裁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之代理人 紀美妃 自承該機車於多年前即已失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訊問筆錄),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查,並無該車之失竊報告紀錄,且經該分局電腦聯線資料查詢該車亦無報竊紀錄;再經本院向高雄市監理處函查,該機車亦無失竊註銷紀錄,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受處分人原應就該部機車申辦失竊註銷,詎受處分人捨此而不為,又本院傳拘甲○○均未到案說明,致無從查證該違規行為是否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甲○○,是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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