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王慧君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六計
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下同)85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0月2日
起至92年10月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本行所定基
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0.81%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按期清償
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
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
○自96年10月2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
期,尚積欠原告463,601元未清償。被告甲○○為被告乙○
○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繳款明細及放款歷
史資料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
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