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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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雖有
2次具狀請假,惟未敘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是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9日與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之額度內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固定計息;並約定如被告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遲延繳
款期間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自94年8月5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08,444元(本金96,000元、
利息12,444元)未清償。嗣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公司復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之,故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合法轉讓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
通知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