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9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松立
      甲○○
被   告 乙○○
          (
被   告 中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所簽發,由被告中頂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中頂公司)背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66,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
期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0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000元,及自97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簽發,並由被告中頂公司背書之
系爭支票,然屆期於97年6月30日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各該
原本相符。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
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此亦準用於
支票。本件被告乙○○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中頂公
司為背書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66,000元,及自97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11 月 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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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付款人│帳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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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VW00000000│合作金庫│00000000│97年6月30│新台幣│97年6月│
│││商業銀行│8│日│166,000元│30日│││││││
│││北台中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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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11 月 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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