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叁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
請領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發卡日起至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一
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二
元(內含消費本金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利息九千八
百八十五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
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
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十八條之約
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
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自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起訴請求判決
如訴之聲明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時曾具狀辯稱:原告指訴之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資料各
一份為證,被告前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雖曾以書狀表示:
原告指訴之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
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二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