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永旭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原基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應行調解程式,惟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主張
: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燈飾乙批,並稱待施工
完成後將立即付款,原告已將燈飾至指定地點安裝完畢,惟
被告竟藉故不支付款項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86,111元,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6,1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生意往來,伊於96年10月間承包龍潭
石園醫院整修工程時,將部分水電由 曾智君 包工包料,承包
工地的照明設備是向東亞公司購買,曾智君可能另外在其他
處所承包工程向原告購買燈飾,故伊並非本件買賣契約買受
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送貨單2紙、統一發票1紙為證
,然被告以前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曾智君,伊非買受人等語
為辯,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
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
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
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43年臺上
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否認與原告
間存有買賣契約,自應由原告就此開前提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查原告所提出送貨單2紙、統一發票1紙,其中送貨單客戶
名稱分別記載:中山門市、富昌水電行,客戶簽收欄亦為
「曾智君」及不明人士簽收等情明確,均非記載被告公司
名稱,亦非由被告公司受領貨品,再者,送貨單上聯絡人
亦記載曾智君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足認原告應係與曾智君
間洽訂燈飾買賣事宜,則被告抗辯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為「曾智君」,並非由伊訂購等語,尚非無據,應認曾智
君始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此外,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1紙,固記載被告為買受人,但自「營業人蓋章」欄部分
影印欠清晰,又記載數量、單價部分,與前開送貨單明細
互核不相符,尚無以認定統一發票與上開買賣契約有何關
聯性,自難單以其上列明被告為買受人乙情,遽認定被告
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曾就燈飾買賣契約互為表示意思
一致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
之權利存在前提事實未盡舉證之責,縱被告所為抗辯並未
舉證證明,揆諸上開意旨,亦不能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上開買賣契約,其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價金86,11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