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1行「 許俊卿 」,應更正為「甲○○」。
2犯罪事實第7行「97年間3月4、5日某時」,更正為「
97年4月14日以前之3、4月間某日」。
3詐騙集團成員以甲○○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接續於民
國97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打電話給乙○
○,佯稱為乙○○友人 林永家 因急需欲借款,使乙○○陷
於錯誤,分別接續於97年4月1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
萬元至 孫家慧 在華南銀行帳戶,於同年月15日匯款3萬元
陳吉宏 在郵局帳戶,於同年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陳吉宏
在郵局帳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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