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鳳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0月30日屏警刑專字第09700542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乙○○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漁船用柴油壹仟壹佰參拾公升以及儲油設
施壹組均沒入。
甲○○幫助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漁船用柴油壹仟壹佰參拾公升沒入。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17日凌晨3時10分許。
(二)地點:高雄縣○○鄉○○路段。
(三)行為:被移送人乙○○、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知
情之甲○○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借予乙○○而提供
幫助,由乙○○將其所有之儲油設施1組裝置在車上,以
每趟新臺幣300元之代價,運送易燃之漁船用柴油1,130
公升,旋當場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車籍查詢資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查
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丈量紀錄表、責付保管書、流量計
印數機發(收)油紀錄單、現場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行為之
危害性、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又按查禁物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該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
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
綦詳。本件扣案之漁船用柴油,係上開法規所禁止運輸之查
禁物,茲就被移送人二人均宣告沒入之。又扣案裝置於車上
之儲油設施1組,為被移送人乙○○所有供本件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之違序行為及該儲油設施之價值,認宣告沒入該儲油設
施,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移送人乙○○部分併予宣告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