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7
年7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18萬5517元,
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