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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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98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丙○○
           ,28,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5樓
被   告 戊○○原名 鄭慧雅
           號10F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
零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
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
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丙○○,並具狀向本院聲請
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日前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
,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向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訂
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階
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以分35期付款方式購買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156,765元之語言教材,由新光商銀代
被告向階梯公司清償後,該筆金額以貸款方式貸與被告,貸
款利率為零,貸款期限自民國94年1月10日起至96年12月10
日止,由被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4,479元。依上開
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若被告未依約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
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
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
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
關費用。詎被告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103
,017元,嗣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害關係第三人
身分,自95年2月10日至同年6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商銀
代償22,395元,該筆債權經新光商銀於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並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被告與
新光商銀間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暨消
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分
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478條前段,民法第272條分
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
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記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起
訴狀繕本亦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明,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末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連帶保
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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