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326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被 告 陳錫榮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亦
準用上開同法第436條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又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被告應本件上訴人雖係第一審判決列為原告張
00之法定繼承人,然張00在起訴前既已死亡,足見其於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張00於提起第一
審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
旨,上訴人縱為張00之法定繼承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仍不
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原告或被告如於起訴
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揆諸上開說明,法院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起訴繫屬於
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被告陳錫榮已於民國105年1
0月2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存卷可稽,則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依
上開說明,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
正,是原告仍以被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