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4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書煒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蔡
      永興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蔡永興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肆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永興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永
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938元,及其
中95,663元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1月15日以書狀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05元,其餘請求不變,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永興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蔡永興至今積欠147,805元未按
期給付,其中本金95,663元、自102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7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52,142元。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
。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
15%計算利息。另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蔡永興已於95年
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而被告為其遺
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略以:利息逾5年部分罹於時效。遲延利息部分依
民法第230條規定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蔡永興於95年6月14日死亡,蔡永興實際無法清償,又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不得清償,本件對債權
人公示催告於101年2月22日刊報,公示催告期滿之日為102
年8月22日,故自蔡永興於95年6月14日死亡之日起至102年8
月22日公示催告期滿之日止,不負遲延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沖償明細表、信用
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並就95
年6月14日起至102年8月22日止之利息主張不付遲延責任,
惟原告已就被告抗辯部分減縮聲明,是被告抗辯對原告已無
影響。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管理蔡永興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147,805元│
│合計│1,550元│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中1,55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
│││原告自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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