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85號
原 告 樊玉芝
被 告 翁孟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7日4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高雄市
○○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楠盛街與該街131巷
之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
B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須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3,965元(含工資86,200元、零
件67,765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65元。
二、被告則以:伊本件是有過失,但主張費用應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
須支出修復費用153,96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詳本
院卷第3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5年10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119100號函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1及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院核之系爭B車修繕位置及
項目與事故相片所示系爭B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益徵被告
上開駕車之過失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須支出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
為153,965元(含工資86,200元、零件67,765元)乙情,有
估價單1紙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5頁),則依上開說明,
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B車係
於84年7月出廠,有系爭B車之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詳
本院卷第18頁),計算至105年6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業已使用逾5年,而超過耐用年限,是該零件費用部分僅得
請求殘價11,294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67,765÷(5+1)=11,294】,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86,2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B車修
復費用為97,494元【計算式:11,294+86,200=97,494】,
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7,4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