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62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被 告 賴秋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0,222元,及其中201,648元自民國(下同)99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101元,其
餘請求不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
)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
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96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9
年6月3日止,尚有232,101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201,648
元、利息18,173元、代償國泰世華銀行之手續費12,280元,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01,648元自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經濟日報、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232,101元│
│合計│2,540元│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中2,54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
│││原告自行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