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87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被   告  劉文棋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柒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
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
濟日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公告
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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