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
原   告  陳瑞煉
被   告  石永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
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
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
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所謂「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債務履行地則不屬之(參照王
甲乙、 楊建華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8年7月版
第24頁;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版上冊第56頁)
。蓋如許以法定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
」之原則。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
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
除,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
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
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東區,有原告起訴狀所載及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以被告向其
借款及簽立本票地均在臺中市為由,主張本院具有管轄權,
並分別提出面額新壹幣(下同)1萬元之本票13張、面額10
萬元之本票1張為佐,然前者係訴外人 張績乙 所簽發而非被
告,與本件起訴事實難認相涉,後者之發票地即付款地則在
嘉義市,亦非臺中市(參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有前揭票
據影本在卷可稽;且依原告所提自行填載之筆記資料觀之,
無從認定有何與被告具體相關之連結存在;復參以原告自陳
:目前被告居所不明,並無資料可以證明借貸契約或票據之
簽立、履行係在臺中發生等語,堪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
曾約定以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甚明。原告既未提出本院確有
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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