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 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瑞
曾信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信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ꆼ、被告黃慶瑞部分:
1、被告黃慶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3、被告黃慶瑞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3年4月10日9時50分許之通話錄音譯文、通話明細表、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者基本資料。
ꆼ、被告曾信強部分:
1、被告曾信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3、被告曾信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28日22時許之通話錄音譯文、通話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ꆼ、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僅因一時氣憤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列之內容告知告訴人,並無加害及恐嚇之意,告訴人亦未因此感到畏懼云云。然被告黃慶瑞於通話開始即先行告以警告之意,要告訴人「吃不完兜著走」,復一再明確提及告訴人住處地址及欲採取之實際前往告訴人住處舉動,客觀上當致告訴人起居生活產生危害不安感受;而被告曾信強所告知告訴人「現在是沒有壞人了嗎?我來找你你就知道,沒關係相遇的到,你自求多福,我一定找你」等言語,亦會使聽聞者感到身體、生命安全侵害之虞,均屬具恐嚇生命、身體意味之言詞。又依卷內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已因告訴人發傳單之行為感到氣憤不悅,在雙方互不熟識並發生糾紛之下,告訴人實有相當之理由認為被告2人確有可能採取行動以實現恐嚇內容,依此過程及社會之一般觀念,被告所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至明。而告訴人於接獲被告2人之電話後不久即前往報案,有警詢筆錄可稽,堪信告訴人已因被告2人之行為心生畏懼。被告2人明知上開言詞會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畏懼,仍以此惡害通知告訴人,內容顯非單純僅就告訴人發放傳單舉動抒發不滿,當具恐嚇犯意無訛,其等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曾信強前 於98年間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告訴人間因發放傳單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溝通解決,而以前揭撥打電話之方式,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其等因擔心所經營之事業受告訴人傳單內容影響始為恐嚇行為之動機,及以電話恐嚇之手段,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資力、職業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使用以恐嚇之行動電話分別為等母親及子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者基本資料,而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