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7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0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志源凱源菸酒商行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凱源菸酒商行為獨資商號,故請更正相對人為「張志源即凱源菸酒商行」,並請提出凱源菸酒商行於主管機關之最新設立登記資料及張志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請提出第三人 梁欽閔 於債權人請求期間(即民國112年5月至113年6月)受僱於張志源即凱源菸酒商行之釋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司法事務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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