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債務人 潘明輝
代理人 陳昭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59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6號)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依上開規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4,590元【計算式:9×51×10=459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