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豪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豪成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豪成考領有普通小貨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博愛一路與同盟一路口,欲左轉進入同盟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未等左轉箭頭綠燈亮起而逕行左轉,適有 闕妏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沿博愛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闕妏卉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顏面粉碎性骨折、肝臟及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雙側橈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氣胸、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右膝挫傷疑十字韌帶損傷、上顎粉碎性骨折、下顎骨骨折、右下正中門牙缺失、右下側門缺失牙、左下正中門牙缺失、左下側門牙缺失、右上正中門牙缺失、右上側門牙缺失、左上正中門牙缺失、左上側門牙缺失、左上犬齒缺失、咬合不正之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右手腕及右手肘功能及活動度角度受限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豪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闕妏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3月26日、4月16日、4月30日診斷證明書暨110年12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9119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至被告雖稱: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過失等語。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案車禍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警卷第21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係以40公里之車速行駛等語(見偵卷第14頁),佐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情,是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未超速。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11年1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0598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參,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自難認告訴人與有過失。又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有無過失,此僅係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告訴人於110年1月30日車禍後,經送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住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顏面粉碎性骨折、肝臟及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雙側橈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氣胸、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右膝挫傷疑十字韌帶損傷」,同年2月8日施行雙手橈尺骨骨折復位術及內固定手術,於4月20日因右側近端橈股股脫位,再度入院施行復位固定手術;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導致手腕旋前旋後功能及手肘活動度角度皆不足,日後治療、復健回復程度有限,其右手腕及右手肘功能及活動度角度受限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等情,有該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之程度,而屬重傷害,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過失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如前所述,且其因上顎粉碎性骨折,造成齒槽骨缺損、多顆牙齒缺失及口腔牙齦喪失,導致上顎口腔及鼻竇相通,經歷多次手術後,目前仍無法藉由手術重建齒槽骨,造成終身需配戴上顎活動假牙(見本院卷第71頁),身心均受有痛苦,亦造成生活之不便。
而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尚未達成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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