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專調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就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聲請調解,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4、5款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以觀,本件應係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第三債務人即相對人乙○○拒絕履行執行法院核發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而訴請給付之事件,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涉及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本件聲請人以乙○○為相對人聲請勞動調解,惟未於書狀當事人欄載明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復未載明調解請求之聲明,並未具體記載請求之內容,調解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命聲請人依限具狀補正相對人乙○○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補正本件聲請調解之意旨具體記載聲請人之請求(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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