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竟無故新生不滿」更正為「竟無故心生不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郭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1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固均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毒品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侮辱公務員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爰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述時地手持金屬條狀物衝向被害人 陳映廷 且作勢刺擊,被害人受怕後躲入「蝦皮店到店」內後,被告仍持金屬條狀物追至店門前,對被害人稱:「我又不會殺你」、「你幹嘛那麼害怕」,而證人即被害人陳映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講電話,講到一半我就看到被告拿著武士刀朝我衝過來,還拿刀指向我,他將刀拿在腹部直指我的腹部,只差1、2步的距離,他手一伸就可以刺到我,我不知道刀的真假,我看起來像真的,因為有金屬的反光,我擔心被告會拿刀對我怎麼樣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68頁),依當時情狀,於客觀上已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嗣於警員獲報循線至被告住處查訪後,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舉手比中指,且朝向警員以輕蔑態度反覆前後吸吮其中指等粗鄙肢體語言辱罵之,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事後對辱罵警員之行為感到懊悔,而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事後以其與被害人不認識、無冤無仇,沒有對她恐嚇、只是開玩笑在玩為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狀況(見偵卷第25頁),其自 陳國小 之教育程度,現做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不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38號被告郭建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宏於民國111年6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蝦皮店到店」前,竟無故新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手持金屬條狀物並作勢欲刺向在該處撥打電話之陳映廷,陳映廷見狀,遂跑進上開店內躲避,該店店員 游禮慈 見此即將店內自動門關閉並拉下鐵門,郭建宏仍持上開金屬條狀物追至店門前,並強行拉開店門,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映廷,使陳映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幸經店員即時報警,郭建宏始離去,方未釀成後續禍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 許書維 等人獲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經向郭建宏說明案情並要求其回所說明時,詎郭建宏明知警員許書維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在上揭住處前,對許書維舉手比中指,以此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書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經該派出所員警以現行犯逮捕郭建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郭建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手持上開金屬條狀物,以及對員警舉手比中指等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映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其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被告與其距離甚近,所持物品並直指其腹部等事實。三證人游禮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恫嚇,且被告有強行拉開店門等事實。四㈠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員警密錄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書維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要旨參照)。
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金屬條狀物並作勢欲攻擊被害人,此動作依一般人之理解,應顯有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客觀上已足認被告上揭行為足使人聯想至他人生命、身體受到危害,使被害人擔心其將有生命、身體安全上危險之顧慮,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是被告上揭所為確足使人心生畏怖,況被害人明確指稱因被告之上揭行為心生畏懼等情,堪認被告上揭所為,當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無訛,是被告上開行為自應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疑。復按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又「比中指」係指「操你」之肢體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之意思,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舉手比中指之行為,實屬對於員警係以粗鄙之言語輕蔑他人之意,當為侮辱行為無訛,以上均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石珈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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