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7號原告 許政誠 被告 黃阿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33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宜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4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依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被告負擔3%即113元(計算式:3,750元×3%,元以下4捨5入),餘3,637元(即3,750元-113元)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37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3元,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