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裕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68號、第7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2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陳○君原為同居男女朋友。乙○○利用二人交往期間,可使用陳○君之車輛、手機及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下稱湖口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陳○君女兒陳○妤(未成年,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湖口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並持有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陳○君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
,假冒陳○君之名義,以缺錢花用為由,請求陳○君之父親陳○任匯款資助,致陳○任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甲、乙帳戶內,乙○○並旋將款項轉出或領出(各次匯入帳戶日期、金額及轉帳或提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分別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未經陳○君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持甲、乙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乙○○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分別自甲、乙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育兒津貼、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等款項(各次匯入帳戶日期、金額及提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陳○君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乙○○使
用,詎乙○○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車輛予以侵占入己,並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金,將該車輛出售給不詳之人,變賣後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君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甲、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本案所犯22罪【11次詐欺取財罪、10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次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詐取被害人陳○任錢財,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持甲、乙帳戶金融卡以非法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他人帳戶內款項,更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汽車侵占入己,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提領款項(與本案有關部分)共計4萬1,910元(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任受騙匯入甲、乙帳戶之總金額雖高於被告領(轉)出之金額,然在被告非帳戶所有人且卷內無證據可證明除附表一所示經被告領【轉】出之款項外,被告實際上尚有花用其他款項情況下,僅能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前述其實際上領(轉)出使用之金額);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提領款項共計2萬2,000元;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侵占車輛變賣後得款之4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合計10萬3,91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編號帳戶匯入日期(民國)匯入金額轉帳或提領日期(民國)轉帳或提領金額1乙帳戶109年2月16日1000元109年2月16日1000元2乙帳戶109年3月6日5000元109年3月6日4000元3乙帳戶109年4月2日5000元109年4月3日2000元109年4月3日2000元109年4月3日1000元4乙帳戶109年5月6日5000元109年5月6日5000元5甲帳戶109年6月5日5000元109年6月5日5000元6甲帳戶109年6月13日2000元109年6月13日2100元(其中100元與本案無關)7甲帳戶109年6月22日3000元109年6月22日3000元8甲帳戶109年7月4日5000元109年7月4日1010元(此筆為轉帳)109年7月4日3900元9甲帳戶109年7月8日3000元109年7月8日3000元10甲帳戶109年7月20日4100元109年7月20日4000元11甲帳戶109年8月5日5000元109年8月5日5000元合計4萬3100元4萬2010元(其中100元與本案無關)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編號帳戶匯入日期(民國)匯入金額提領日期(民國)提領金額備註1乙帳戶109年2月25日2500元109年2月25、26日2500元1月育兒津貼2乙帳戶109年2月29日2047元109年2月29日2000元1月兒少扶助金3乙帳戶109年3月25日2500元109年3月25日2500元2月育兒津貼4乙帳戶109年3月31日2047元109年3月31日2000元2月兒少扶助金5乙帳戶109年4月24日2500元109年4月25日2500元3月育兒津貼6乙帳戶109年4月30日2047元109年4月30日2000元3月兒少扶助金7乙帳戶109年5月25日2500元109年5月25日2500元4月育兒津貼8乙帳戶109年5月31日2047元109年5月31日2000元4月兒少扶助金9甲帳戶109年6月30日2047元109年6月30日2000元5月兒少扶助金10甲帳戶109年8月1日2047元109年8月1日2000元6月兒少扶助金合計2萬2282元2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