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漢欽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某工地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0號前,因該車左後煞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李漢欽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對李漢欽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漢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犯案情節、手段亦均相似,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而犯本件,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倖未造成財產損害或人命傷亡之嚴重後果,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暨其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已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以及蒞庭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