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文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貓」、「 冠宇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綽號「熊貓」、「冠宇」於民國111年2月13日凌晨駕駛藍色車身之貨車,前往南海休息站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搭載吳文雄,其三人再於111年2月13日凌晨2時許,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旁空地即 林友信 堆置檜木之貨櫃屋旁,徒手竊取檜木材料共5支(共計376才,嗣裁切為6支)移至貨車上,得手後將檜木載運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友信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查被告與綽號「熊貓」、「冠宇」等人一同駕駛藍色貨車前往案發地點,將該處被害人所有之檜木搬運至車上,再載運離去,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熊貓」、「冠宇」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8月11日執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及前開罪名均係竊盜罪,犯罪罪質相同、手段類似,可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檜木材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有犯行,且主動告知警方其竊取檜木放置地點,由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勞力工作、離婚、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蒞庭檢察官就本件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檜木材料共6支(共計376才),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