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一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一成於民國110年4月17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永康公園土地公廟前,因與 陳春玉 、 陳銘執 聚眾賭博,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執勤警員 許都尉 查緝時,羅一成明知警員許都尉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警員許都尉查緝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將隨身攜帶放於長褲口袋內之美工刀取出並擲向員警許都尉之胸部(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許都尉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羅一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46至48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一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遭警方查緝而丟擲美工刀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警察執行公務,伊當天有喝酒,怕引起更多糾紛,為了保護警察,才將美工刀往旁邊丟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4月17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之永康公園土地公廟前,因聚眾賭博而為埔子派出所執勤之制服警員許都尉查緝時,被告將隨身攜帶放於長褲口袋內之美工刀取出並丟擲等情,業據證人陳春玉、陳銘執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卷第27至29、33至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許都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遭被告扔擲美工刀之過程譯文、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41、43至45、49、51至55頁),復有扣案之美工刀1把可資佐證,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值勤警員許都尉所配戴之密錄
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僅摘錄部分內容,完整勘驗筆錄及截圖參看111年度易字第3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至26、33至37頁):
勘驗光碟檔案【2021_0417_214809_011】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021/04/1721:48:09至2021/04/17
21:51:09止。畫面為A員警、B員警(下稱許都尉)、C員警於公園與身穿條紋上衣之D男(下稱被告)、身穿紅色外套之E男對話之畫面,分別有以下對話:
被告:不然你去看看(臺語),裡面,不是恐嚇。
許都尉:好了好了,你先坐你先坐下來。等一下我們有什麼
事情我們回去慢慢講、讓你有機會講,好不好,給你機會講啦。別說沒給你機會啦。該說的,讓你講(臺語)。
被告:好啦(臺語)。
許都尉:好啦,好,對不對,一句話(臺語)。
被告:好,不會啦,我都配合,其他的(臺語)。
許都尉: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就這樣。…(語意不明)…就有(臺語)。
被告:沒有啦(臺語)。
許都尉:那這樣子啦(臺語)。
被告:…(語意不明)…我就(臺語)。
〔A員警、許都尉之間對話〕
E男:…(語意不明)…沒有、沒有,…(語意不明)…。
許都尉:欸。你手上什麼東西,你最好給我放下喔,刀子給我放下喔(臺語)。
被告:送你啦(臺語)。
〔被告將手中東西丟向許都尉【圖片1-1】〕許都尉:你現在是怎樣(臺語)。
被告:你說什麼話,我不能送你嗎(臺語)?許都尉:你用美工刀丟我什麼意思(臺語)?被告:你可以叫我再收回(臺語)。
許都尉:你剛剛想要丟我,你要傷害我就對了?拿美工刀丟我是要傷害我就對了(臺語)。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按(易字卷第24至25、35頁),可知被告因涉犯刑法賭博罪嫌遭身著制服警員許都尉查緝時,將手中美工刀朝警員丟擲,且被告擲出美工刀後,面對警員之質問,竟答以要將美工刀贈送警員等節,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警方到場瞭解時,我要將美工刀丟到旁邊,不慎丟到警方,因而被逮捕並且查扣美工刀等語相符(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將美工刀朝警員丟擲,而對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
㈢另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有將美工
刀朝警方丟擲等情,已如前述,且由警員許都尉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觀之,被告擲出美工刀之方向,係朝警員身體位置丟出,有密錄器截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35頁),是以被告所辯為求保護警察將美工刀往旁邊丟云云,顯然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丟擲美工刀之行為,係朝警員之方向丟擲,堪以認定,倘若被告僅係欲將美工刀丟離身邊以免誤傷,又何必要將美工刀朝警員之方向丟擲?是被告任意朝警員丟擲美工刀,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妨害公務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至於被告雖尚稱其於案發當時有喝酒云云,然觀諸被告上開
之供述,被告知悉警方至現場,甚至知悉自己有丟擲美工刀之舉,難認被告有何意識不清無法辨識執勤警員或控制自己行為之情。㈤綜上,警員許都尉當時身著制服,此有上開密錄器錄影內容
之截圖為證,且警方當時正在依法查緝被告是否涉有賭博罪嫌,已如前述,故被告應可認識警方正在依法執行職務。而被告對於正在合法執行職務之警方施以丟擲美工刀之強暴行為,則其主觀上有對執行職務警察實施強暴行為之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其中所謂「強暴」,不以外在有形力之行使已達公務員「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限,舉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即已足,不以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受妨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
㈡查被告於警員查緝時,持其所有、扣案之美工刀1把朝警員丟
砸,其上開所為,係直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外在客觀可見聞之有形力,且足以妨害公務執行,當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且被告向警員所丟擲之美工刀,雖未致人成傷,惟被告之行為核屬不法之肢體腕力,而在執勤之警員復無可能就此行為視而不見、不加處理,因而延誤其原本行使中之公務之執行,是被告本件行為乃對於執勤中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其公務之執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㈣又被告為上揭行為時,雖係丟擲美工刀之兇器,然被告以資
源回收為業,美工刀為其從業必須用品,會隨身攜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供述明確(易字卷第27頁),難認被告係為了出於遂行本案妨害公務犯行之目的,而隨身攜帶上開美工刀。再者,上開美工刀之刀刃並未推出,有密錄器影像截圖可參(易字卷第35至36頁),警方復未因被告丟擲美工刀而成傷,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偵卷第41頁),是以客觀上被告丟擲刀刃未推出之美工刀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尚與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所規範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因於酒後(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而涉嫌賭博罪嫌,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為適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未尊重公權力之行使,即在該警員與之對談之際,突持其所有、扣案之美工刀1把砸向警員,其行為自有未當,並已危害執法人員人身安全,所幸未造成該警員之人身傷害,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妨害公務之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資源回收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