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馬統仁
訴訟代理人 林賢雄
被 告 徐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花蓮縣○○鎮○○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二樓為伊所
有,一樓原為伊弟弟所有,但嗣後由被告拍賣取得。系爭房
屋前方空地有2個停車位,但被告不讓伊停車,僅讓自己的
房客停車,兩造對該停車位之使用並無書面約定。原告既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得要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僅要分割系
爭房屋前空地,主張將該空地原物分割為兩造各二分之一,
即兩造各一格停車位,至於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則維持分別共
有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其中二分之一之停
車廣場,分割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
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
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
明定。又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
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
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
分割之證明文件,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法定
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
形,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有人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
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
,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
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見卷
第10-12、19、36-38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欲分割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前方空地、其餘部分則維持分別共
有等語,惟查,依花蓮縣00000000000000○
○○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使用
執照案卷內之位置圖及平面圖(見卷第59-66頁),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標示為「B2」,該戶分戶基地面積(
即系爭土地面積)為134.67平方公尺、B2房屋建築面積為
80.19平方公尺、一樓樓地板面積為80.19平方公尺、建蔽率
為59.55%(≦法定60%)、法定空地為54.48平方公尺,有
前揭位置圖及平面圖附卷可佐,由上可知,系爭土地為建築
基地,除依建蔽率配置建築(即系爭房屋)外,餘均屬法定
空地,亦即系爭土地134.67平方公尺扣除系爭房屋所占面積
80.19平方公尺後,所剩餘之54.48平方公尺,即為前揭圖說
所載之法定空地54.48平方公尺,是以,原告欲主張分割之
系爭房屋前方空地,應屬於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堪予認定
。依前揭說明,法定空地原則不能分割,除須符合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所定之情形外,亦應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
,始得為之,而原告未能舉證其已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
證明,並當庭自陳其並未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等語(見卷
第68頁反面),準此,原告請求分割,未符合前揭規定,依
上開法令限制,法院自不得准許分割,亦無定分割方法之餘
地。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除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之規定,否則應不許分割,原告無法證明其已符合前揭法令
規定,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