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張純維
被   告  江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江彥宏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1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8年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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