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938號
原   告 長隄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清標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   告  薛立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或等值之有價證
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日起即開始積欠汽車清潔費,本應於每月繳納之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汽車清潔費,被告積欠汽車清潔
費已逾19期以上金額,迄今已積欠汽車清潔費總計9500
元(即500元×19期=9500元),而原告為長隄社區公寓
大廈合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自104年4月起停車位費由300元調整為500元後,惟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2條2項之規定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並
持續繳納500元至106年,事實上使用停車位之約定專用,
也需要使用車道之共用部分,原告基於公平,管理費由
300元調整為500元不涉及約定專用之變更,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33條無關,原告有340個停車位,只有被告一人以其
個人理由拒繳,被告並未提出原告104年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之會議有何違法之處,何況被告依該會議持續繳納500
元,時間持續1年多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揭示,為體現住民自治精神,乃以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為最高議事決定機關,觀其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自明。而管理委員會僅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機關(第36條第1款參照),是故管理費相
關之收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8條第一項二款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會議決議繳納之。
(二)然長隄社區總700餘戶,而車位之專用部分僅315戶,如果
針對車位部分管理措施做規約約定,是不是應經使用該約
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
條),而不是全區分所有權人未區分有無車位,針對不屬
於自己能使用的部分亦有投票權,此一行為不啻對於車位
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一種侵害。
(三)縱認為長隄社區分所有權人大會104年6月的規約決議可以
就315戶車位專用部分決定是否收費。那相關投票程序亦
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2條第1項之出席數與表決數。
詳言之,就長隄社區針對車位管理費用作成規約決議者,
目前有104年第二次區分所有人會議、與106年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在107年度司從字第13085號原告所提出的
那張紙是106年的,而11月20日開庭,原告向審判長聲明
調取的是104年的規約,不管是104年或106年的規約,在
車位清潔費用這個議題上,在場的人數與投票的人數都不
滿足第32條的法定要件,這個不滿足法定要件的事實,可
透過唐埕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於這兩個年度會議現場所拍攝
之會議錄影光碟檢證,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前往管理中心
,向現任總幹事 康朝松 先生,調取文件時所拍攝,並於同
年9月1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填表聲請閱覽然至今
仍未獲交附相關物件釐清真相。
(四)長隄社區至今已20年,鈞院如果願意可以回顧前幾年的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有記載該次議案投票人數的都
不過32條的決議門檻。而這104年以後卻取巧的寫成”在
場都表示通過”試問若真如104年規約所載出席人數200餘
人一個要從居民手中掏錢的規約竟無人表示反對,合理呼
?11月20號那天審判長如果有印象跟著訴訟代理人廖律師
進來的有一位拿牛皮紙袋的先生那位就是現任總幹事康朝
松先生,他剛剛經歷完107年的第二次會議審判長如過有
興趣可問問他107年投票議案的時,台下實際出席有幾位
住戶。再者照理說依32條第1項作成之規約依32條第3項要
送達給住戶,長隄700餘戶就104年及106年修正的規約都
沒有拿到,規約之制訂程序充滿瑕疵。
(五)爭執本案原告所提出之請求權之規約記錄中關於給付停車
管理費之真實性與效力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隄社區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證明、催繳
單、管理費收費基準與收取辦法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則以前詞置辯,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永和區公
所調閱之長隄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一零四年度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係記載:...陸、議題討論
:議題一:停車清潔費回復500元(平面車位)、625元(
機械車位)案。說明:機械停車位一個位置,目前清潔費
為625元,較平面停車位清潔費500元多出125元,就是用
來支付機械車位日常維修保養及每個月機械停車位廠商
10000元合約服務費。 玆因 自94年12月調降停車場清潔費
,該案未經95年6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故停車場清
潔費調降案不予成立。第17屆委員會依規約第三章第12條
規定決議於104年4月起「平面車位停車清潔費回復為500
元」,「機械車位停車清潔費回復為625元」本案補充內
容,請參閱104年5月29日公告。決議:一、本案為告知:
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回復94年11月前各項費用之收費基準
。二、通過回復至本社區87年成立時之收費標準辦理各等
語,此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7年11月29日新北永工字第
1072062806號函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
稽。是本件有關平面車位停車清潔費回復為500元、機械
車位停車清潔費回復為625元,業經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另聲請調查104年度與106年度長隄社區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光碟;及傳喚兩次會議紀錄製作之人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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