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玉山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於101年6月27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住處飲用蔘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市○○路購物,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行經宜蘭市○○路與農權路3段路口前,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能力顯然欠佳,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玉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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