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94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受害人之用,其所為係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使正犯得以遂行犯行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提供自己名下之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未受任何利益,於偵查時坦承係因急於貸款始將其存摺帳戶交付他人,當庭認罪,頗有悔意,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害人受詐騙款項尚留置於帳戶內尚未造成實際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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