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曾逸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逸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曾逸塵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曾逸塵因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聲請書附表所載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增列「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0175號」,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4所示被告分別所犯竊盜罪共8罪、3罪、8罪等情,並經各該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及1年6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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