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其他共犯傷害罪嫌之行為人另行偵辦),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凌晨零時15分,在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2之「小美小吃」店內,因細故與甲○○、丙○○發生口角,詎乙○○竟與該數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等人分持酒瓶、椅子等物毆打甲○○、丙○○,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之撕裂傷(1公分)、右手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5公分)、臉部之撕裂傷2處(共5.5公分)。案經甲○○、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所涉上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丙○○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之傷害告訴業已撤回,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