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沅被告陳達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3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杜沅前因與告訴人 黃正忠 有糾紛,竟與被告陳達慶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409巷口前,分別手持 保力達 酒瓶、棍棒,毆打告訴人黃正忠,致告訴人黃正忠受有膝挫傷、手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無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杜沅、被告陳達慶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正忠告訴被告杜沅、被告陳達慶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黃正忠具狀撤回對被告杜沅、被告陳達慶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01號卷第14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許珮育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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