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卻不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無視他人所有權,惡性非輕,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且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